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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规则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1-11-26  浏览量:221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郑州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告某玻璃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谢某承运一批玻璃,总重18吨,价值186000元,双方约定“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承运方应确认数量并按照托运方购进或卖出时价格全额赔偿”。2020年11月8日,被告谢某雇佣司机驾驶豫A号货车行驶至四川省绵阳市境内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谢某驾驶豫A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货运公司。另,因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承保,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原告某玻璃公司与被告谢某通过货运信息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谢某承运一批玻璃至云南丽江,总重18吨,价值186000元,双方约定“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承运方应确认数量并按照托运方购进或卖出时价格全额赔偿”。2020年11月8日,被告谢某雇佣司机石伟驾驶豫A号货车行驶至国道108线梓潼县文昌镇铁匠桥路段,相对方向车辆借道时,石某采取紧急制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上所载18吨钢化玻璃破碎、车厢栏板受损。

另查明,豫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谢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某货运公司(登记所有人)。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货物损失20000元。2020年11月7日被告谢某与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为涉案运输货物投保,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起运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7时,保险货物项目、标记、数量及包装为钢化玻璃(18吨),保单另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提供销售订单显示涉案玻璃购买方为福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云南某翔鹭,总金额为186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玻璃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被告谢某作为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运输合同的相应义务,应按约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运输的货物全损,被告谢冯杰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某玻璃公司主张被告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与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避让借道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造成车上货物损毁是否属于碰撞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碰撞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及谢某认为因避让车辆致车上货物之间、货物与车厢之间的碰撞造成货损,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则认为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涉案车辆是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造成的损毁,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对碰撞的定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32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玻璃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2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河南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谢某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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