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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纠纷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2-01-07  浏览量:58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69735元;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号汽车沿郑州市金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杯路国基路路口向北100米路东时与自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交警队出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答辩称,豫A号车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1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龄较大,伴有多种疾病,双方轻微碰撞,原告受伤轻微,原告花费四万多医疗费,其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身承担,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7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杯路国基路路口向北100米路东时,与自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2020年7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因事故受伤,原告于7月27日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梗死、左单侧腹股沟疝、髋部浅表损伤等,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并转至河南电力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基底节脑梗死等病症,于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出院医嘱载明坚持服药,注意低盐低脂饮食,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大一附院治疗产生住院费7858.53元、门诊费5435元,在河南电力医院产生住院费49705.3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在卷证据,本院确认事故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
1、医疗费58107.35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据进行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5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1080元。原告实际住院54天,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
4、护理费11293元。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偶有烦躁,仍胡言乱语,间断认识家人,简单交流,思维混乱,进食差,活动困难等,故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30天。护理费按2020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073元/年计算,为11293元(49073元/年÷365天x84天)。
5、交通费1080元。原告实际住院54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87.3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11000元,剩余40887.3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7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治疗费用中包括非事故创伤病症部分的意见,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既往病史有高血压病,为保证原告事故伤的治疗,用药过程中必然考虑控制血压,该种治疗亦属于必要合理范围,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未达到伤残严重程度,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刘某垫付的11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3260.35元;

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18元,被告刘某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于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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